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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1-30  15:28:53 来源:政府公报 浏览次数: 字体:[ ]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规〔20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6日

 

 

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

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配置设施,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提升城市人居环境水平,规范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冀政办字〔2021〕9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包括桃城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城市规划区,冀州区及其他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应当配套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文化活动中心(站)、体育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社区服务站(党群服务中心)、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管理与服务设施、消防站、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等(配置清单见附件2)。社区便民市场、便利店(生鲜菜店)、综合超市、健身房、药店、家政服务和银行、通讯、邮政营业网点等经营性公共设施也应当配套规划建设。

上述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最终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予以接收、产权登记、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控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河北省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和建设标准》,统筹安排不同层级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功能配置和布局,合理预留相应建设空间;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上位规划要求,明确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位置、规模等管控要求,并细化到具体地块,按照居住街坊、5分钟、10分钟、15分钟生活圈服务范围合理确定设施内容和控制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应当落实行业发展要求,深化教育、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养老、金融、邮政、旅游等设施内容。

第五条  规划建设居住社区,应当统筹周边区域公共服务设施条件和建设要求,科学确定与社区人口规模适应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审批、同步规划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标准见附件3、4、5)。各级配套设施建设应当做到配建设施内容与标准相统一,同时按照国家、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规范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残疾人使用。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出让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性指标,并对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种类、性质、规模和位置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建立完善联审机制,对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进行严格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作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应当将规划条件和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予以公布,纳入招拍挂交易文件,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成交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及时书面通知属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协议(以下简称配套建设协议)。配套建设协议应当明确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建设标准、开(竣)工时间、产权归属、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独立用地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应当在首期开发建设并同步实施、同步验收交付使用。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义务一并转移,并重新签订配套建设协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报批居住社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在总平面图中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名称、具体位置和规模。

第十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根据联合审查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为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重要条件;配建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凡与规划要求不符的,一律不得办理配套项目及主体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建筑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将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约定的产权归属内容纳入房屋买卖合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配套建设协议约定建设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不得擅自修改规划或不按协议约定进行建设,不得销售或出租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销售或出租情况作为监管重点,对建设单位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配套公共设施项目内容、规模和位置、销售或出租配套公共设施、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按照职能分工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作为联合验收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联验制度并负责组织联合验收;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参与联合验收,负责本领域纳入联合验收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申请联合验收。联合验收相关部门通过“衡水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审批系统)共享一套申报材料,同步并联验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验收意见。联合验收事项均合格的,牵头部门汇总各参验部门意见后出具《衡水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参验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并前往现场复验。建设单位持《衡水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等手续,未通过联合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分期实施且按照配套建设协议约定同步竣工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可实行分期验收,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如期交付使用。

第四章  移交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所有权向以下政府部门(以下统称为接收单位)无偿移交,由其接收、管理使用。

(一)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向属地政府移交;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向属地政府移交;

(三)文化活动中心(站),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移交;

(四)养老服务设施、社区服务站(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向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市民政部门指导桃城区、衡水高新、滨湖新区民政部门或社区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五)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属地政府移交;

(六)运动场地、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室外健身器械等向所属社区居委会移交;

(七)物业管理用房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所属社区居委会管理;

(八)消防站向市消防救援支队移交,社区微型消防站向所属社区居委会移交;

(八)公安派出所向市公安部门移交;

(九)市区主干路两侧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再生资源回收点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交,其他位置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向属地城管综合行政部门或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十八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时,一并开展配套公共设施移交工作。对达到配套建设协议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及时与接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对未达到配套建设协议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后,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接收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移交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审核和现场查验。对达到交付条件的,与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放弃接收。对接收单位无故不接收的,由市政府督促限期改正,给予公开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由接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纳入移交接收范围的其他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由所属区级政府负责监管,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移交后,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和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和维护。未经依法批准,接收单位不得闲置或擅自挪作他用,不得变更为经营性设施。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有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办理移交手续前,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养护、管理。移交后,由接收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养护、管理。在质量保修期内,执行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内容;超过质量保修期的,由接收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房屋质量安全、设施维护,不得破坏。接收单位应当及时调配人员、配齐设备,确保交付6个月内投入运行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既有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补短板,由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议、一案一策”原则,通过补建、改造、购置、租赁等方式因地制宜逐步配置到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河北省城市居住社区规模分级分类标准

     2.河北省城市居住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配置清单

     3.河北省城市居住社区(居住街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4.河北省城市居住社区(五分钟生活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5.河北省城市居住社区(十分钟生活圈、十五分钟生活圈)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附件1.docx附件2.docx附件3.docx附件4.docx附件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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